在2020年8月27日,有12名港人因涉嫌違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22條在中國被拘留,消息指他們現時交由深圳市監田看守所拘押。為此,該等被捕人士的家屬為他們聘用了律師作辯護,惟多名家屬委派的律師均指當局拒絕批准他們會見其當事人,理由大多為 (1) 代表律師並未辦理公證;或 (2) 被捕人士已另外安排官派律師辯護。
理由 (1) :沒有公證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其中第2條清楚指出「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
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內地相關法律已清楚指出公證的辦理是與民事案件有關,因此若當局因代表律師未辦理公證而拒絕他們與被捕人士會面,應提出清晰的法律依據。
如當局指要求公證的依據是公證法第2條的「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那便是對法律詮釋的爭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9條清楚列明民事訴訟法認許公證的效力,惟具有相同效力的條款並沒有出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事實上,觀乎《刑事訴訟法》全文,除第33條「公證員」一詞外,「公證」二字均沒有在《刑事訴訟法》任何法律條文中出現。按照基本的法律詮釋原理,既然具有相同規範的法例並沒有在《刑事訴訟法》上出現,理論上《公證法》第2條的詮釋便不應包括刑事訴訟程序的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33條清楚列出親屬可為被捕人士安排辯護律師,而當中亦沒有提及辦理公證的需要。因此,當局應按照法理依據,從速安排被捕人士會見其所合法委託的辯護律師。
理由(2):被捕人士已另行委託官派律師
就住理由 (2) 而言,被捕者的確有權選擇代表律師。惟根據多宗報導,類似的事情也發生在多宗維權人士的辯護律師身上。其中一例是迄今為止失去自由接近1,000天的余文生律師,當局指他自己要求解僱其妻子許艷為他聘請的律師,但余文生律師在被捕前曾拍攝短片清楚講出自己「永遠不會放棄選擇自己的律師的權利」。因此,外界評論普遍認為這等解除委託律師的決定多是被捕者在被脅逼下作出的舉措。
坊間評論
有報章評論認為為該等被捕人士安排官派律師有助他們的案件,指「有建制中人質疑,這些維權律師與內地執法部門關係惡劣,由他們出面可能更受『刁難』」。此等言論明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違背,因《刑事訴訟法》第5條清楚列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因此,即使辯護律師與執法部門關係惡劣(本組並不表示認同此說法),理應不會影響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該等鼓吹不聘用維權律師的言論很大程度與中國司法程序不符。
中國律師盧思位受家屬委託為其中一名被捕人士辯護,惟遭受大批網民抨擊,指他與中國人民作對。任全牛律師也受家屬委託為其中一名被捕人辯護,惟他說收到電話指他「代理的是港獨,做辯護律師會被視為不愛國」。可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1條,被捕人「有權獲得辯護,而人民法院亦有義務確保被捕人獲得辯護」,而第12條亦清楚指出「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因此,支持相關被捕人士獲得辯護並且接受公平的審判,理應才是正確體現中國司法體系健全的論述。
期望
中國在處理12名港人被捕的案件時,應遵從上述的中國法例,致力在符合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處理案件。按以上所述,被捕人士理應有權接受親屬為他們委託的辯護律師。
而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款,看守所應在辯護律師通知知後的48小時內安排被捕人士與律師會面。因此,僅寄望相關部門可以在辯護律師提請後,迅速安排被捕人士與其律師進行合法會面。
中國為聯合國的其中一員,因此有責任致力達致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中所闡述的標準。當中第5條清楚列明,「各國政府應確保由主管當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權得到自行選定的一名律師提供協助」。
另外,《基本原則》第16條清楚指出「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a)能夠履行其所有職責而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的干涉……(c)不會由於其按照公認的專業職責、准則和道德規範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而受到或者被威脅會受到起訴或行政、經濟或其他制裁」。
因此,僅期許中國相關部門能按照上述的國際準則,以及遵守本地法律闡明的規限,以合符法律依據的程序處理12名港人被捕的案件,致力令他們以及代表他們的律師享有合法的刑事程序,以及公平、公正及公開的案件審判。